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

原告 朱繼明

被告 黃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於基隆市三坑地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輾轉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向原告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原告加LINE,要求原告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2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 洵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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