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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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進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上午約6、7時許即其出門上班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崇法街口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江進添於107年4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6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24、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一度辯稱尿液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因其服用舌下錠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該診所以自費身分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處方藥物為解佳益舌下錠,代謝後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 楊延壽 診所107年7月26日楊延壽診所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訴字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訴字卷第7至8、17頁反面),其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卻無視法令禁制,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決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之情節較為輕微、未同時扣得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油漆工、負擔照顧母親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部分,非屬施用一級毒品得量處之法定刑,礙難准許。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倘入監服刑,其母手傷未癒、三餐恐無法自理等節,敦請執行檢察官屆時留意是否有轉介社福資源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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