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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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子賢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原大學全人教育村旁小路尾隨 陳宥蒽 ,迨行至桃園市○○區○○○街前時,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掏出其生殖器手淫,並於要射精前湊近陳宥蒽,將精液噴灑在陳宥蒽之腰部衣服及褲子上,得逞後朝中原大學校園方向逃逸。
㈡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
學全人教育村法學院大樓,尾隨 徐蔚庭 進入屬公共空間之該大樓3、4樓間之樓梯間,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掏出其生殖器手淫,並於要射精前湊近徐蔚庭,將精液噴灑在徐蔚庭右小腿部位褲子上後逃逸。
二、案經陳宥蒽、徐蔚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子賢並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37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20、35、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蒽、徐蔚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7至8頁反面、11頁及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勘察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告訴人徐蔚庭手繪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至22、24至28、30至34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爭執惡性部分,我想跟告訴人和解,以金錢賠償他們,看告訴人提出什麼條件我願意去做,希望能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35、38頁)。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4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偵查起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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