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張月英 相對人 許芬銘 關係人 許時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芬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時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芬銘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月英與關係人許時釗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因情感性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發病時會有未衡量自身需要和經濟狀況,而任意購買上萬元保養品、上萬元鋼筆、鑽戒、轎車和投資不明之公司,甚至自行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來花用,為約制相對人行為,避免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遭人拐騙利用或從事超乎相對人能力之事,致相對人經濟困窘,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關係人許時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個人信用貸款客戶借款備忘函、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反應,嗣詢問相對人:「(問:出生年月日?)77年12月19日」、「(問: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問:今天年月日?)5月8日。」、「(問: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你有無意見?)沒有」等語。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5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目前處於躁鬱症恢復期,故鑑定當日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圍,然考量個案過去之躁鬱症病程,每次發病都合併衝動消費、信用借貸等與平常判斷力異常之舉止,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訪視期間,相對人行動自如,具生活自理及人際溝通能力,
對訪員提問均能正確回應,惟因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至今約一個多月,期間均有醫護人員協助相對人穩定服藥,相對人身心及精神狀況相對住院前已較為穩定,故訪員難以就單次性訪視,評估相對人身心狀況是否達監護(輔助)宣告程度,故建請法院詳參相對人醫療鑑定報告。
⒉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發病期間經常有未衡量自身需
要和經濟狀況而購買上萬元商品或訂購車輛等行為,亦有花費上萬元隨意投資不明公司之狀況,為約制相對人行為,避免相對人遭他人拐騙利用,以維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聲請人張月英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許時釗先生
為相對人父親,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開銷。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相對人穩定服藥,相對人住院期間,均由聲請人張月英女士保管其身分證件;訪視期間,聲請人張月英女士、關係人許時釗先生及相對人堂哥 許明善 先生均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弟 許明叡 先生及相對人小弟 許明瑾 先生均知悉且同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許時釗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惟訪員訪視相對人之前,聲請人張月英女士及關係人許時釗先生表示因相對人近來情緒已較為穩定,擔心知悉本案聲請後會影響其情緒,致醫護人員照顧上之困難,故請訪員暫時不要告知相對人本案之聲請,待家屬與相對人主治醫師討論後,再由家屬告知相對人本案聲請之事,因此訪員於訪視期間,僅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未來於簽署各類文件資料時,需經聲請人張月英女士及關係人許時釗先生同意,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經訪視,關係人許時釗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堂哥許明善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許時釗為相對人之父親,自相對人發病後,即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並安排相對人就醫事宜,而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是由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之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一職,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許時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