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
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球璃球2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文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卷第4、43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卷第21、23、47頁)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卷第17、19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105年間均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薄弱,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次數、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