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蔡振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之者,應以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者,始為適格之原告。經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ID117978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 董恒滿 ,故應由董恒滿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始為適格。又本件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記載原告為董恒滿及其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被告機關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