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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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經旅
廖文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經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刻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與附件一、二報價單上偽造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廖文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經旅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為求向 蔡富瑜 所經營之富宇新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勝利廣場」、「陽光廣場」新建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明知其未受「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新公司)負責人 陳耀新 之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先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揚新公司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其製作之附件一、二所示之「揚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並於104年8月10日,將上述2份工程報價單同時交付予蔡富瑜持以行使之,表彰係以「揚新公司」名義對蔡富瑜提出施工之報價,足生損害於揚新公司。
二、後因廖經旅施工進度落後而遭蔡富瑜拒絕給付貨款,其父廖文山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5年7月至8月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00-0000000之室內電話撥打予蔡富瑜,向蔡富瑜質問為何票據跳票,且要求蔡富瑜應將票款存入,並以「我現在跟你明講,明天沒,後天你就死」(台語)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的言語恫嚇蔡富瑜,使蔡富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蔡富瑜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偽造文書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瑜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耀新(即揚新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廖經旅偽造之揚新公司報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經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廖經旅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恐嚇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富瑜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5年度他字第5145號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廖文山於通話之始,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跳票,告訴人於接聽電話後,亦詢問被告廖文山為何人,被告廖文山自始至終均未表明身份,告訴人多次表示關於跳票情事應由被告廖經旅自行與告訴人協商,然被告廖文山均不予回應,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應將票款存入,最後並向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被告廖文山之意即若告訴人不將票款存入,被告廖文山將對告訴人不利,是被告廖文山主觀上恐嚇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廖文山之審理中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經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揚新公司之印章,其偽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廖經旅先自行偽刻揚新公司印章,再偽造附件一、二報價單上之揚新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廖經旅同時行使附件一、二所示勝利廣場、陽光廣場報價單,因分屬不同標的之工程報價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廖文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廖經旅明知其未受揚新公司負責人陳耀新之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自行偽刻揚新公司印章,再偽造附件一、二報價單上之揚新公司印文,又於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罪手段,而被告廖文山則為被告廖經旅之父,因事後得知告訴人原支付之工程款票據跳票,未獲兌現,一時護子心切與心急,竟以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的言語恫嚇告訴人蔡富瑜,使蔡富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廖經旅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被告廖文山前僅有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品行尚可,及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廖經旅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廖文山前雖於95年間因犯詐欺、畜牧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判決及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2份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偽刻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顆,與附件一、二報價單上偽造之「揚新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前者屬偽造之印章,後者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