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3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民國107年6月14日府勞檢字第1070147087號函暨所附105年至106年辦理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及桐花複合式餐廳間案件相關資料(見易字卷第10頁至第5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以訴外人丁○○之名義申辦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並藉由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張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網路上言論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訴外人丁○○名義在網路上張貼上開不實言論,係以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另以臉書帳號「 陳小涵 」名義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其以訴外人丁○○名義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自白不諱,其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衡量被告於97年間起即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迄今仍接受治療(然案發時並未因上開情形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因上開因素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7頁),被告係因前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險及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目前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勞動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陳小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 楊梅 淘寶客」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發表「桃園市楊梅區幼○○○區○○路桐花複合式餐廳裡面的廚房,髒螂爆多的+老鼠也養了好多隻=客人點餐時可以點鼠王便當+髒螂腿=一定是很粉嫩的口感喔而且鼠王便當不貴不貴桃園市楊梅區桐花複合式餐廳甲○○=0932~370~696」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丁○○之名義及照片,在臉書網站申請署名為「丁○○」之帳號,並於106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以該臉書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動態消息頁面上,再次張貼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之供述│上揭時、地,冒用被害人││││丁○○名義及照片申請臉││││書帳號,並以臉書帳號「││││丁○○」張貼上開言論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分別以臉書帳號「陳小涵││││」、「丁○○」,在臉書││││社團「楊梅淘寶客」網頁││││上張貼上開言論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證明被告冒用其名義及照│││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片申請臉書帳號「丁○○││││」,並以該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上開言││││論之事實。│├──┼───────────┼───────────┤│四│臉書截圖畫面2紙│證明被告有以臉書帳號「││││陳小涵」、「丁○○」,││││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上開言論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張貼不實言論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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