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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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道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並更正為:「…左眼眶鈍傷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魏道殷被訴傷害部分經 林添增 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道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林阿枝 等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對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獲得寬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技術員之職業(見偵卷第2頁、第4頁),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對本案所為之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以77年度聲減字第861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7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魏道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0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之1(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道殷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友人 宋秀郎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林添增,致林添增受有顏面及頭部鈍挫傷、左眼眶鈍傷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在場之林阿枝見狀即上前攙扶林添增,林阿枝隨後欲離開時,魏道殷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阿枝恫稱:「好膽!你就走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林阿枝,致林阿枝心生畏怖。
二、案經林添增、林阿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告訴人林添增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指述。││├───┼───────────┼───────────┤│(二)│告訴人林阿枝於警詢時及│同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林添增提出之診斷│告訴人林添增受有上載傷│││證明書1份及刑案照片3張│之事實。│││。││├───┼───────────┼───────────┤│(四)│刑案照片2張。│被告傷害告訴人林添增及││││恐嚇告訴人林阿枝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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