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裁決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與 葉忠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後致葉忠浩受傷,異議人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駕車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巷巷口附近,與葉忠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葉忠浩倒地受傷後,即下車關心 葉某 傷勢,扶起葉某才知對方骨折,一時情急,馬上打電話通知家人前來處理,而忘記待在現場,且父母剛好住在附近,異議人去載他們來幫忙,當回到現場後,葉某已送往醫院途中,異議人並非有意逃逸駛離現場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葉忠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與葉忠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後,並致葉忠浩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葉忠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騎機車○○○鄉○○○路往羅東方向行駛,騎到巷口從伊右手邊出來一輛車子,閃避不及就撞上了,伊跌倒在地上,而異議人停車後並沒有下車看就將車子開走,開走之後附近的人報警,警察先到處理,救護車隨後也來了,伊就被送去醫院,送到醫院後,十二日凌晨異議人去找伊說不是要開走只是要去附近找父母,異議人異議狀所附聲明書是伊寫的,因為異議人說被吊銷執照,要伊寫這張給監理站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處理員警 繆文源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巡邏勤務,車禍地點在派出所二百公尺的地方,同事從派出所聽到車禍聲音,出去看到用無線電通報到現場處理,伊到現場後被害人坐在路中間,他們先把被害人移到路邊,並通知救護車,現場有一些碎片以及肇事車輛掉落的車牌,伊負責現場繪圖蒐證,救護車來就將被害人送醫院,他們回派出所製作資料,並請同事代為查詢車籍,有查到車主的電話,但打過去沒有人接,約一個半鐘頭左右異議人跑到警察局投案,說剛才的車禍是肇事者,他們當場製作酒測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依證人葉忠浩、繆文源之證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葉忠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葉忠浩受有傷害後,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隨即報警處理而駕車逃逸等情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