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原裁決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巷口時,與 葉忠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葉忠浩受有左大腿骨折等傷害,受處分人見狀未即時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因認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乃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受處分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忠浩、證人 繆文源 警員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葉忠浩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葉忠浩倒地受傷,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措施,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至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車禍發生後,一時情急,不知如何處理,乃打電話通知家人幫忙,並因父母在附近,即開車前去載來現場幫忙,故而忘記留在現場。嗣受處分人果與母親返回現場,並主動向警投案,足見受處分人並無駕車逃逸之故意,至多僅違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義務,並非「逃逸」等情。
五、經查:證人繆文源警員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巡邏勤務,車禍地點在派出所二百公尺的地方,同事從派出所聽到車禍的聲音,出去看到用無線電通報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被害人坐在路中間,我們先把被害人移到路邊,並通知救護車,現場有一些碎片以及肇事車輛掉落的車牌,我負責現場圖蒐證,救護車來就將被害人送醫院,我們回派出所製作資料並請同事代為查詢車籍,有查到車主的電話,但打過去沒有人接,約一個半鐘頭左右異議人跑到警察局投案,說剛才的車禍是肇事者,我們當場製作酒測」(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葉忠浩於原審證稱:「(異議人如何知悉你到醫院?)異議人說車禍後有到警察局備案」(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可見受處分人確於未接受警方通知之情況下,即於事故後返回現場,並至警局表示為肇事者。則其所辯:因找家人幫忙,並非蓄意逃逸等情,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而違反「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義務,與「逃逸」之處分既屬不同,上開情事攸關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應予吊扣三至六個月或吊銷之認定,自應予詳酌。原審法院對於前開事項,未詳查細酌,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因予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合。
六、依上說明,受處分人所提抗告,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