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左: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一行之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二、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之記載:「告訴人 陳義隆 」,應更正為「告訴人甲○○」。
三、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二第二行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正本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致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未盡相合,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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