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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