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2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訴訟案係由於89年間之重新處分,相對人更正減除抗告人之8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減除收入額為608,967元即應於所得額扣除,但相對人卻逕行減除所得額,僅為182,933元而已,相差太多,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行政救濟皆在法定有效期間內,原審卻不察,一再引述87年間往事,實為錯誤。而87年間核稅方式係「按查帳方式」為相對人公函所明示,唯抗告人一再要求該相對人提供查稅調整明細表,然數年來相對人皆無提出,因此對89年間重新處分,抗告人無法信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但卻發現相對人根本未曾依法查核帳證,並非不可更正最早之非依法查核之錯誤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至87年3月31日截止,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87年3月18日親自向抗告人為繳款書之送達,惟遭抗告人拒絕簽收,相對人乃於當日改用夜間投遞方式送達,郵局於87年3月19日在信封上註明「拒收」字樣退回,相對人無奈遂於當日會同警察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法完成送達程序,有上開稅額繳款書信封、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書可稽,足堪認定系爭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在案。嗣抗告人雖就前述稅額繳款書送達一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聲明異議,然經新竹地院於88年2月3日以87年度新市財執專字第179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事件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亦再次肯認系爭稅額繳款書之送達於法要無不合。計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自繳納期限87年3月31日期滿翌日即87年4月1日起算,至87年4月3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87年9月10日始向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申請復查,有加蓋於抗告人申請復查書上之相對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日期戳記可按,顯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