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寶山校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校所有用以管制車輛出入之不鏽鋼U型管四支,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有吉原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