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 蘇麗敏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92年3月14日、93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5,468元,及其中本金94,664元未按期繳付。㈡被告另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4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239,287元,及其中本金210,516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229,182元,及其中本金205,661元未按期繳付。㈣查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帳款尚餘573,93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5,468元、簡易通信貸款468,469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3,93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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