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7號
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惟關於停止執行之管轄法院,未明文規定。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在發票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判未確定前,僅受訴法院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權,倘受訴法院未有此裁定,執行法院尚不得逕予停止執行。是解釋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法院,亦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609號本票裁定後,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受理。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前開確認之訴縱獲得勝訴,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58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該訴訟之法院,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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