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可知,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平法院」,以達到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本案相對人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該審理機關又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該合議庭法官之配屬法官助理。按法官助理乃為協助審判之業務,本案合議庭法官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職務上之配屬,並且為協助審判之業務配屬,此相對於檢察事務官之職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事務迴避之準用,基於「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法理,應准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又原裁定以民國(下同)69年之判例(即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內容,審查95年之具體個案,縱判例於我國審判實務有發生審判之拘束力,惟該判例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本案是否契合,即有疑問。且原審不得僅以 許武峰 法官與抗告人無嫌怨之「客觀」,並且認為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理由為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其應進入實質之審判考量,除於法律所揭示之法目的性之外,更應考量其效能性。另本件之聲請駁回裁定之合議庭,由本件同一法律事實之前受命法官(92訴字891號)參與本裁定,此裁定是否合法,併同提起。
三、原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許武峰法官與抗告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依抗告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許武峰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 黃怡嘉 為陪席法官許武峰之法官助理,亦難認會有偏頗,足以影響審判之公正性,此僅為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情事,尚難據之認原審該事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原因事實。又縱使抗告人認法官指揮訴訟或發問欠當,仍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或發問是否欠當之問題,與法官迴避事由尚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