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24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2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本件係屬「C1免審免驗」通關案件,基隆關稅局並未查驗取樣,相對人並未檢附系爭來貨貨樣送請臺灣林業試驗所鑑定,原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不實,有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二)聲請人舉關稅總局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台總局法字第0920101552號函為新事證,足以推翻鈞院原確定判決。(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鈞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44年判字第40號(該號判例已不再援用)判例,並且比附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意旨,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接受原申報稅則及稅率課稅,並退還溢徵稅款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與原裁定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首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