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 陳莉蓁 即啟瑞企業行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4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莉蓁即啟瑞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莉蓁即啟瑞企業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莉蓁即啟瑞企業行(下稱陳莉蓁)於民國94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被告陳莉蓁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利息依年息6.909%計算(機動利率),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陳莉蓁於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莉蓁尚欠原告本金1,334,1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對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名不爭執,惟辯以:其亦屬受害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核與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之責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