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471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皇書記官宋德華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第25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與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假釋出監,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月21日下午5時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5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1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