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李國璽
被 告 禇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A-3557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12月2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
6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8,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44元
(計算式:第一年:8,100元×0.369×7/12=1,7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6,3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800元,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2,156元(計算式:6,356元+5,800元
=12,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