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乙具,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及吸食器乙組,因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中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