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育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育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育晟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詐欺│││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4日│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30369號│第272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事││318號│14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1年2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4││判││318號│43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日│101年3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491號│字第5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