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謙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謙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9.53公克,純質淨重3.14公克)之攪拌機2臺」,更正為「海洛因1包(毛重9.53公克,驗餘淨重7.94公克,純質淨重3.1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77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兼衡其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9.53公克,驗餘淨重7.94公克,純質淨重3.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7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7.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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