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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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陳世忠 應更正為 陳世志 ;被告王昱人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1頁),又若被告自覺有被陳世志陷害,衡情被告對陳世志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惟被告竟又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一起前往陳世志新北市新莊區住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警聲搜卷第8頁),已見被告辯稱前因陳世志陷害而誤吸陳世志所提供摻有毒品之捲菸云云,顯難遽信,況本件亦僅有被告片面陳述於採尿前誤抽陳世志所提供摻有毒品之捲菸,尚乏確據證明陳世志於被告在本件採尿前曾提供摻有毒品之捲菸給被告施用,自難以被告上開片面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被告本件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10
0年11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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