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楊沄棋 被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208號卷第4頁),嗣於10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原告將其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先前陸續以不同名目向原告借款。
於97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91萬元,並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21萬(發票日為97年4月5日)、7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22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述之借貸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略以:因被告先前受傷,醫生建議需休養二、三個月,所以有些銷售房屋之建案被告無法承做而沒有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很困難,致未能還款予原告,現在被告可以開始工作,願意自101年7月份開始每個月還款8千元,若被告有接到工程,會盡快全數還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及屆期未獲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前揭主張自足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91萬元而屆期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