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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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99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甲○○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 游博鈞 繳費單1張、通訊錄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腦主機1台(即99年保字第239號)、肌肉鬆弛劑5顆、消炎止痛劑
1顆、抗憂鬱症劑1顆(即101年度白字第22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白保字第2221號)及「利他能」(Ritalin)1包(22.5粒,即101年度安字第1241號,聲請書誤載10
1年度安保字第1241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018號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且已於101年6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一情,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外,並由本院核閱該案號偵查卷查證屬實,惟如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查扣物,其中游博鈞繳費單1張、通訊錄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腦主機1台、肌肉鬆弛劑5顆、消炎止痛劑1顆、抗憂鬱症劑1顆,雖係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違法提供醫師處方用藥「利他能」予其所經營安親班兒童林○○等人服用間,具有任何關連性,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本案查扣之「利他能」(Ritalin)1包(22.5粒),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辯稱:係先前伊安親班的學生所留下等語,且聲請人尚未提出進一步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準此,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合,難予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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