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叁只(驗餘毛重合計壹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玖零陸公克)、捲菸壹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時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捲菸壹枝,經鑑驗確係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粉塊共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毛重1.99公克【含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39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330號卷宗【下稱聲沒卷】第7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906公克【含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聲沒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及扣案之捲菸壹枝,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確檢出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6月14日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聲沒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又因扣案之包裝袋4只,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表示:以現今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等情,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094公克,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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