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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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28號
原 告 張明義
被 告 王妍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弄00號4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而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86,9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民國106年1月
3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58355920號函暨所附該房屋之課稅明細表
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6,900元,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