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陳 李中
被 告 王騏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朱兆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彭坤業,並由彭坤業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向原告提告及申訴遭電
磁波及無線電波攻擊干擾等案件,因不滿偵查結果,於105
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從桃園市○○區○○街○○巷○○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號「統一精工龍潭二站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
油共7.54公升,並以自備塑膠桶填裝後,返回上開住處,自
行將汽油裝入玻璃瓶,於瓶口填塞布條而製作汽油彈3枚,
隨即攜帶汽油彈3枚及內裝未用畢汽油之塑膠桶1個,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院區,於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
抵達上開院區,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大門口柵欄處。嗣被告
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並低頭準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彈1枚,
適見桃園地檢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公務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院區大門內左側偵查庭開往右側本院
停車場,行經被告左前方時,被告即將手中已點燃之汽油彈
朝前方丟擲而擊中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體及地板瞬
間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右側後車門把手、後保
險桿蓋、右後葉子板及車體鈑金等處燒燬,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7,600元(工資費用26,190元、零件費用1
1,41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後為7,6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坦承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惟伊對損壞項目及
金額有疑問。首先,如損壞部分須全部更換新零件,應將毀
損部分之物件交付被告,因縱使該部分零件因毀損致不堪使
用,該受損零件部分仍有殘餘價值。其次,針對系爭車輛維
修部分,應將估價單或報價單補寄一份予被告供被告參酌,
以利被告持前開估價單或報價單,針對受損維修部分詢價。
另請求鈞院准予被告服刑完畢後,分期償還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車項目
明細、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折舊月報表、法務部103年12月4日法秘決自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行政院主計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發字第1030
500944號函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09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
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
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
開行為,致毀損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有毀損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文略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
同研訂旨揭「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等,作為公務機關等
財產辦理首次計提折舊(攤銷)處理及系統增修折舊等功
能之參據,相關數據並將適時納入會計報表報導,以接軌
國際作法等語,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發
字第10305009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及法務部函文略以:針對中央政府機關首次辦理財產
折舊及攤銷等相關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
月28日主會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辦理等語,有法務部法
祕決字第1030023041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屬機關財產,自應依上揭函
文之意旨辦理折舊之計算。再依「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
所示,係採直線法計算折舊,其公式為:(月攤提)=(
成本─殘值)(使用年限12)。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7,599元,其中工資費用26,190元,零件費用11,410
元,有桃苗汽車公司服務明細表1紙及修復項目明細表2
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7頁及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零件部分之折舊,依前所述,應
「直線法」計算折舊,即應以零件費用扣除殘值(即零件
費用乘以百分之10)後,以使用年限10年即120個月為基
準,計算每個月應折舊之費用,是系爭車輛每月應折舊86
元【計算式:(11,410元-1,411元)120個月=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距事故發生即
105年3月2日,已使用3年11月,則系爭車輛應折舊之
總額為4,042元【計算式:86元47個月=4,042元】,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368元【計算式:11,410元-4,042=
7,368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價
額,應為33,558元【計算式:7,368元+26,190=33,558
元】。
(三)被告雖辯稱:如損壞部分須全部更換新零件,應將毀損部
分之物件交付被告,因縱使該部分零件因毀損致不堪使用
,該受損零件部分仍有殘餘價值。且針對系爭車輛維修部
分,應將估價單或報價單補寄一份予被告供被告參酌,以
利被告持前開估價單或報價單,針對受損維修部分詢價等
語。然查,系爭車輛之受損零件部分無論是否損壞致不堪
用,均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受損零件部分之
所有權,乃屬當然。另被告雖主張原告須將估價單或報價
單寄予被告以供核對,然被告既於105年6月4日收受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105年度原附民字卷第11頁
),自負有針對修復項目具體指明何部分非屬應修復之範
圍,並且應檢附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然被告僅泛稱修復零
件部分非屬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等語,而無其他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揭主張,均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請求鈞院准予被告服刑完畢後,再分期償還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
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給
付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
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
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4日囑託監
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105年度原附民字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僅為零件折舊部分有誤,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
為妥適,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