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蕭幸姍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認本件係以該院民國105年度簡上字
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於該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於105年5月1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
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
自105年9月1日起為本院管轄,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依職
權撤銷該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