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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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 李林阿香
劉林阿匏 林秋蓮 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秀理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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