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梅蘭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於民國106年2月7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4日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720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份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