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原名: 王國強 )兼共同代理人 劉仲希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106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主張略以:聲請人前聲明以現金或擔保人 蔡淺云 持有之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或有資力人蔡淺云出具之書面擔保供擔保後,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停止執行,惟鈞院民國106年6月3日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主文,僅就聲請人得以現金供擔保部分為裁定,漏未就供擔保人持有之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或以擔保人書面擔保供擔保部分為指示或說明,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裁定更正。
三、查,本件原裁定並未有何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依職權補充裁定在案。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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