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告 王雅雲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回覆原告「我只固定每月五號轉帳還你」、「還有我有說每個月固定五號會轉帳還你」,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茲將兩造間借貸之日期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琮瑞 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4,000元、20,000元(合計54,000元)予被告。

⒉原告於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2日自訴外人王琮瑞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0,000元(合計150,000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4日各轉帳50,000元清償,經加減帳後尚積欠50,000元。

⒊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22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日自訴外人王琮瑞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3,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轉帳20,000元(合計143,000元)交付予被告。

⒋另被告要求借款用以繳納汽車貸款44,610元。 

  ⒌綜上,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共計291,610元。

 ㈢又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兩造於交往期間雖均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本即應由被告繳納相關費用,而原告既為被告繳納車貸、保險等費用,則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9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1日轉帳之金額合計54,000元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訛,然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此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僅向原告借貸135,000元,其餘費用均係原告嗣所自行加計之系爭車輛車貸等相關費用。

 ㈡因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故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乃於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0日、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2日各轉帳3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以證明被告之信用,該150,000元全部用於繳納系爭車輛之頭期款70,000元、設定費3,500元、保險費7,306元、過戶費3,298元等,且辦理系爭車輛繳費手續之單據均由原告取走。嗣原告不欲再繳納車貸,要將車輛返還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前繳納之分期款、保險金額等,然因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使用,且被告委請車商將系爭車輛出售尚需補足10餘萬元之差額,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91,61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被告承認之借貸金額為135,000元,其餘款項則否認為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逾135,000元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原告於訊息中稱:「你欠我135000」、「(要我一次還你,那就是等你一次繳完車款,去監理站辦過戶時才會一次拿給你,不然我只會固定每個月轉給你)我就是差你135000我才有辦法付清」、「今天是4月1日,135000元兩個月前借的,還沒有還我一毛過」、「明天我就去告你,你要準備汽車的頭款5萬還我,加上你欠我的135000」(調字卷第37、39、43頁),則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尚堪憑採。

  ⒉至兩造間其他金錢往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餘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逾13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另主張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本即應由被告繳納相關費用,而原告既為被告繳納車貸、保險等費用,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入,其後售出,其並無得利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原告於訊息中稱:「(連車子都不能自己辦,還騙我辦給你)是你騙我錢,不是我騙你車」、「(要我一次還你,那就是等你一次繳完車款,去監理站辦過戶時才會一次拿給你,不然我只會固定每個月轉給你)我就是差你135000我才有辦法付清,我身上有200000,…就差你那些錢,我才有辦法繳清」、「沒錢還耍大牌,我要求的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單就是你這個欠我錢的人要幫我繳,當月繳款單月不用還,這麼輕鬆的事情,你頭腦是放大便嗎」、「你錢沒有還我,我無法繳清,所以我決定不繳了」(調字卷第37、39、41、43頁),顯見兩造於對話時均係認知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再參酌系爭車輛相關之繳費單據均由原告持有中,是被告辯稱其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尚堪憑採。

  ⒉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以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自難認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10元(291,610-135,000),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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