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係以「甲○○」一人為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5,798元,嗣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追加「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金額仍為3,185,798元),俟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再追加「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亦追加為3,306,667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職是,上開追加,一部分屬訴之聲明追加,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追加,兩者追加之結果,實質上已擴張其原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尚難單就前後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寡為片面觀察比較,自應就此追加部分之金額3,306,66
7元,繳納裁判費3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