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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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蓮玉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
5、972號被告張蓮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惟扣案白粉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11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為憑(附於基隆地檢署10
1年度執聲字第855號卷內)。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之所載),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建請本院併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該用品之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乃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毒品施用者一般備以施打海洛因之針筒,通常僅止「市售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其無從併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係明確而無可疑。再者,聲請人雖指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所用,然其既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係以「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為其適用前提),從而,聲請人併就此項扣案物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當係顯然無據,不能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懿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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