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4行以下有關「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自行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下稱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之有期徒刑(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6日,乙案執行起迄日則自102年1月27日至102年5月26日),並於101年7月3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且上開假釋迄今仍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102年4月4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假釋將可能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經撤銷,而須再執行甲、乙案有期徒刑之殘刑,且甲、乙案有期徒刑雖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惟因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乙案有期徒刑則尚未執行,是該兩案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執行完畢之事,是徵諸上情,尚不得遽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於102年3月4日為警攔查之際,當場自行將其所有之吸食器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4日15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2年3月4日採集│││司102年3月22日出具之濫│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UL/2013/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5466號)各1││││紙││├──┼───────────┼───────────┤│三│102年3月4日扣案之安非│被告102年3月4日經警查│││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102年3月20日航│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藥鑑字第0000000號)│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復故意再犯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矯正│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簡表各1份│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30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6月19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