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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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介國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介國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介國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嗣因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遂於89年2月15日再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介國胤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介國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六刑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介國胤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8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處查獲介國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
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191公克)1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介國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介國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1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19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嗣因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遂於89年2月15日再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介國胤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介國胤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219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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