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慧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 劉建志 律師被告 邱鈺喧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媒介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性交易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96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詎其明知98年9月間並未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出借予乙○○使用,為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教唆友人乙○○於法院審理到庭作證時應證述曾向其借用手機云云,使乙○○因此心生偽證之犯意,而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法院證述98年9月間曾向甲○○借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為虛偽證述。俟經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發覺甲○○、乙○○有偽證情形,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8、30頁背面、32頁)。且與渠等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71、74、88頁)此外,並有被告乙○○於100年5月25日在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427號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以證人身份在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述,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62至67、70頁背面)。復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2至15頁),足徵被告甲○○、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稽。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盟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
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7906號判決);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於教唆偽證罪、偽證罪。
(二)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三)至於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2人分別為教唆偽證、偽證之罪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30號),業於101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甲○○、乙○○於本案即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脫免己罪,而為本件教唆他人偽證犯行,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教唆而為偽證犯行,均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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