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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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馬世嘉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在新北市樹○○○區○○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8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馬世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偵查卷宗第2、30頁及本院卷第35背面、39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1年8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至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馬世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