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張士連 被上訴人 劉庭瑋 (原姓名: 劉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000元,減縮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8時許,行經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豆漿店時,雙方因討論停車等問題,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看過像你們這麼兇的流氓」等語辱罵上訴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深且鉅,更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
㈡上訴人擔任輔導幹部23年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頒發獎章,且
為國民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縣黨部小組長,輔導立委及議員候選人高額當選,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地方紳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損害等情狀,泛認上訴人請求逾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0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高中畢業證書、前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中和市輔導中心連訪證、前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榮譽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榮譽狀、中國國民黨小組長證書、競選後援會召集委員、競選總部顧問等聘書、開會通知單、考試院(里長)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證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459號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3-26頁),且被上訴人上列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8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及第一審刑事(含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1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22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列時、地(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豆漿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沒看過像你們這麼兇的流氓」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僅因停車、刮車等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相辱罵對方(上訴人亦因於同一時、地以臺語辱罵被上訴人「婊子」,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列時、地(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豆漿店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沒看過像你們這麼兇的流氓」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經營豆漿店,擔任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組長之輔導幹部23年,且為國民黨新北市中和區之臺北縣黨部小組長,財產總額約141萬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業務員,其100年度所得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30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係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列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漏未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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