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潘金龍 被告 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僅在家中居住一天後,即藉口有事與同鄉妹妹外出商議,即不再返回家中,也未告知行蹤,且於多年前返回大陸地區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2日高市大樹戶字第1000002864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多年前出境(經查為91年1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亦未與其聯絡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94258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潘林桂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被告,被告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和原告聯絡,伊等也不知道要如何和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1年11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毫無聯絡,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已逾10年,婚姻已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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