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禎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334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表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亦僅就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費用、扣款資料供上訴人作為繳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有疏失等事實,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媚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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