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88、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展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9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安泰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徐曉萍李益旗林芸 霆、 呂伊琪 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徐曉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世展固坦承將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2月間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履歷,於102年1月2日接獲一位自稱「王經理」以電話詢問有無意願擔任接送酒店小姐司機工作後,伊於102年1月9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前,將提款卡交付對方,嗣接獲「王經理」來電稱要查明財務狀況,需要提供金融密碼,所以告知銀行帳戶密碼,伊不知道「王經理」電話號碼,已經將電話號碼刪除云云。經查,被告將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徐曉萍、李益旗、 林芸霆 、呂伊琪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曉萍、呂伊琪、李益旗、證人林芸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各2份,及被告安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又一般色情性交易工作或所謂「傳播妹」、「伴遊小姐」、「酒店小姐」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載送司機,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被告既稱其應徵者乃載送小姐工作之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且應徵司機工作何以有調查其財務狀況之必要,卻隨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僅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於熙來攘往之火車站前某便利商店交付提款卡及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不知查證「王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供索回提款卡,甚者,事後更將對方之電話號碼予以刪除等情,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損失,實應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徐曉萍│102年1月9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2年1月9日22時4分│9100元││││17時許前之某│售iPHONE4S手機之虛偽訊│許│││││時許│息,致徐曉萍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2│李益旗│102年1月9日│以電話佯稱係 花蓮曾記麻 │102年1月9日21時8分│4萬7122元││││19時30分許│糬服務人員,因李益旗訂│許││││││購商品設定扣款方式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李益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3│林芸霆│102年1月9日│以電話佯稱係網路商品賣│102年1月9日20時59│2萬7989元││││20時許│家,因林芸霆訂購商品扣│分許││││││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林芸│││││││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4│呂伊琪│102年1月9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2年1月9日22時20│8000元││││22時20分許前│售CASIO廠牌EX-TR150型│分許│││││之某時許│號自拍器之虛偽訊息,致│││││││呂伊琪陷於錯誤予以下標│││││││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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