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梁0偉被告林0秀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或11月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棄家庭不顧,未盡為人妻、為人媳之責,原告已登報尋找,並寄存證信函至被告娘家,全無訊息,被告亦無意出面解決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5日至102年5月16日期間入監服刑,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離家,不知去向,原告出監後曾於102年6月18日申報被告失蹤協尋,嗣警局以被告已遭通緝為由通知原告撤銷協尋,迄今原告仍不知被告去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任0芳到庭證稱:「原告入獄服刑時,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已經離家兩年多了,兩造結婚後,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原告入獄的時候,我叫被告過來與我同住,被告說不要,後來沒多久我打電話要找被告,就找不到被告了。(問:找不到被告以後被告有無再回來過?)沒有。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了…原告在今年五月十六日出獄,原告出獄後,被告沒有回來跟原告同住,也沒有跟原告聯絡…原告應該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因案通緝中,目前行方不明,已由00派出所於102年7月15日協撤被告失蹤人口身分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23日南市警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即離家,不知去向,102年5月16日原告服刑期滿後,被告迄今仍無音訊,既如前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被告又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分離,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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