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聲請人 蔡忠茂 相對人 吳孟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3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03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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