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嗣於民國98年1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更正為「已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林奕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卻於本件服用酒類後,仍有駕駛車輛上路之情,且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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