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之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6紙本票,發票日皆為95年10月29日,且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為3年,系爭6紙本票聲請裁定時已罹於時效,原裁定不察仍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縱令抗告人前揭時效完成之主張屬實,然並非經形式上審查即得認抗告人之抗辯為有理由,即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後始能認定。準此,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國仁